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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慶

      楊鴻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04、7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鴻志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鴻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946號函及被告李文慶、楊鴻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慶、楊鴻志(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多次開立不實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楊鴻志因本案犯罪取得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第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偵緝字第764號
    被      告  李文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鴻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慶自民國104年4月21起至5月6日止、楊鴻志自同年5月
    15日起至19日止,分別擔任慶文事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嗣遷至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下稱慶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
    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慶文公司於104年5、6月間,無銷貨
    予如附表所示之和運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運興公司)與
    良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皓公司)之事實,竟分別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104年5、6月間各任職期間
    ,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0紙,銷售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3,842萬4,226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持其中之19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3,684萬9,968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慶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擔任慶文公司之登記負│
│    │述                    │責人,並於慶文公司統一發│
│    │                      │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等事│
│    │                      │實。                    │
├──┼───────────┼────────────┤
│ 2  │被告楊鴻志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周先│
│    │述                    │生,收取現金3,000元,擔 │
│    │                      │任鴻志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
│    │                      │負責人等事實,辯稱:不知│
│    │                      │道伊亦為慶文公司之登記負│
│    │                      │責人等語。              │
├──┼───────────┼────────────┤
│ 3  │慶文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李文慶、楊鴻志兩│
│    │                      │人先後為慶文公司之登記負│
│    │                      │責人之事實。            │
├──┼───────────┼────────────┤
│ 4  │慶文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證明被告李文慶、楊鴻志分│
│    │申請書                │別於104年4月28日、同年6 │
│    │                      │月18日申領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
├──┼───────────┼────────────┤
│ 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明被告2人擔任慶文公司 │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慶文│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
│    │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發票交與和運興公司等營業│
│    │慶文公司104年度申報書 │人以供其等扣抵銷項稅額之│
│    │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事實。                  │
│    │單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李文慶、楊鴻志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
    告2人前後多次違反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
    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
三、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
    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
    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款之罪名。又虛設行號
    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
    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
    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
    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
    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換言之
    ,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
    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
    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
    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
    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
    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
    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
    逃漏稅捐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
    99年台非字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
    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
    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是以,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
    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不能論以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刑責。本件函送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營慶文公司
    明知無實際之銷貨,卻開立統一發票20紙予如附表所示之和
    運興公司、良皓公司等2營業人扣抵營業稅,然附表所示之
    和運興公司、良皓公司等營業人業均為臺北國稅局查獲,發
    現其等營業人領用發票期間亦僅為104年5月至8月間,堪認
    應係虛設行號,此有臺北國稅局105年9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
    字第1050035379號函在卷可憑。執此,自無從遽令被告2人
    擔負幫助逃漏稅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
│    │            │張數│            │          │張數│            │          │
├──┼──────┼──┼──────┼─────┼──┼──────┼─────┤
│ 1  │和運興公司  │   7│  12,382,312│   619,115│  7 │  12,382,312│   619,115│
├──┼──────┼──┼──────┼─────┼──┼──────┼─────┤
│ 2  │良皓公司    │  13│  26,041,914│ 1,302,096│  12│  24,467,656│ 1,223,383│
├──┼──────┼──┼──────┼─────┼──┼──────┼─────┤
│合計│            │  20│  38,424,226│ 1,921,211│  19│  36,849,968│ 1,842,498│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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