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周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其釋放出所,並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㈡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第3行「竟仍不知悔改,又於...」應補充更正為「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第4行「106年12月6日16時36分之前96小時內」應補充更正為「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第4行「施用」前應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第5行第1個句號前應補充「1次」;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107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1名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背面),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周文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周文欽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又於
106年12月6日16時36分之前96小時內,在某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文欽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大安-8、報告日期2017/12/14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94、1099號及
毒偵緝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
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