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6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儒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06 年7 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柳宇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安迪」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即車手),並約定以詐得金額之4%作為報酬,且由柳宇傑交付聯絡用之手機。之後,楊宗儒即與柳宇傑、「安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於106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許,打電話給吳緯羣,假稱電信費未繳將斷話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冒用「王志成」警官之名義,詐稱吳緯羣涉及非法洗錢,要求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吳緯羣陷於錯誤而答應提領存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指示楊宗儒至某7-11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預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 張(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再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持該偽造公文書,並冒用「王志成」警官下屬之名義,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向吳緯羣收取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並交付該偽造公文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緯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楊宗儒得手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藏放在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並再依指示前往基隆火車站置物櫃內領取其之報酬4 萬元。
二、案經吳緯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緯羣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悠遊卡卡號及交易名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多次擔任取款車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該詐欺集團應屬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應認屬公文書。經查,卷附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且有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字,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內容又是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四)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照該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臺北車站內之置物櫃,任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致檢警難以循線追查該財物下落,顯屬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顯屬錯誤,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仍得逕予審理。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與「安迪」、「家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與「安迪」、「家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罪數
1、被告與「安迪」、「家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掩飾與隱匿詐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關於組織犯罪與前揭3 罪之關係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犯罪組織之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而犯罪組織是一抽象結合,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因此,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以該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只要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加入犯罪組織成為成員,犯罪即屬成立,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亦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換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嗣後所為之犯罪活動,乃是不同行為,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更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眾多,實難認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同一。
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犯行,遲至同年8 月25日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益證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嗣後具體詐欺告訴人之間仍有時間差距,難認為一行為。
⑶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行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嗣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在處罰參加行為,與事後參加組織犯罪活動之行為,分屬二事,故將參與犯罪組織,與嗣後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分論併罰,對被告而言,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
⑷綜上所述,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其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不僅在犯罪時間上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也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⑸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他罪名論以想像競合,並不正確。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又掩飾與隱匿詐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妨礙案件之偵查,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再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被騙之金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十一)沒收部分
1、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已交付給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無證據證明該印文是印章蓋印或電腦套印,自無從宣告沒收印章,應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所隱匿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照刑法第11條、第38之1 第1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犯本案後取得報酬4 萬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06 年4 月19日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 │
├──┼──────────────┤
│1 │洗錢行為標的100萬元 │
├──┼──────────────┤
│2 │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