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祖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8662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宋祖澤之前科紀錄均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A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B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及104 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C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A 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香菸1 支,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66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