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郁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689 號、107 年度執緩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郁涵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迄未依緩刑條件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顯見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郁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而於107 年1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向受刑人之住所寄發通知,指定受刑人應於107 年3 月6 日到署執行,經郵務機關送達,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收受,惟受刑人未到案說明、亦未繳納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10日北檢泰箴107 執緩字第139 號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按時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及通知書所示向公庫繳納款項之緩刑條件之情形甚明。
㈡惟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法院於受緩刑宣告之人有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時,尚應審酌該緩刑宣告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等情形。查本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陳稱:我一直在等執行通知,但沒有等到,才沒有去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受刑人是否顯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已非無疑。又經本院提示由其配偶代收之執行通知書後,受刑人復陳述:我不曉得先生有幫我代收,他並沒有告知我,當時我和先生吵架,就搬回娘家住了2 個月,在過年期間我沒有和先生見面,連他的電話也沒有接(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參以本院向受刑人前開住所寄送之調查傳票,於107 年5 月18日寄存於警察機關,被告於同年5 月29日即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是受刑人前開陳述:因與配偶吵架而未不知悉執行通知等語,非無可採。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而惡意不為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實非無疑。況遍查全案卷宗,除前開促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通知外,並無其他足以判斷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之相關事證,自難以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文通知履行而未履行,即逕謂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案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