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郁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郁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郁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00號
被 告 洪郁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涵可預見有償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
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代價,以郵寄方式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7日上午
10時許,偽以「李明賢」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洪哲政佯稱,因
選舉支出,積欠廠商25萬元,而欲向其借款,並要求洪哲政
依其指示匯款至上揭洪郁涵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云云,嗣經洪哲政撥打電話予李明賢後始悉上情而不遂。
二、案經李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郁涵之供述 │被告供承其在網路遊戲上看到│
│ │ │廣告,對方自稱是博彩業網站│
│ │ │,需要帳戶,以每個帳戶5000│
│ │ │元代價,將上開其名義申辦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密碼寄予對方之事實│
│ │ │。 │
├──┼──────────┼─────────────┤
│ 2 │證人李明賢、洪哲政之│證明洪哲政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 │證述。 │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 │ │
│ │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 │
│ │2197號函暨函附之洪郁│ │
│ │涵名義申辦之帳號1535│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申請書、基本資料表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