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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廖棣儀涂光慧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婉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婉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婉臻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接獲自稱「何佳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發送之與投資相關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佳瑜」聯繫。依王婉臻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若任意交付與「何佳瑜」,將可供「何佳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為提領贓款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依「何佳瑜」所指示之密碼後,於107年3月28至29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連同其與其女兒所有之其餘7個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其餘帳戶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業經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取件人記載為「張*浩」),而容任「何佳瑜」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瑞麟,佯為李瑞麟之堂哥黃炳城,並稱需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作為周轉之用云云,致李瑞麟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填寫匯款單,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撥打電話予李瑞麟,佯為黃炳城,並稱仍需款8萬元作為周轉之用云云,致李瑞麟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臨櫃將現金8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嗣李瑞麟向黃炳城求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婉臻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5、141至147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何佳瑜」之指示為變更後,再連同其與其女兒所有之其餘7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何佳瑜」之指示為寄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初是我同事的弟弟在加護病房很緊急,我想要幫助他,想要賺錢,「何佳瑜」說她是臺灣運動彩的人,需要帳戶做國外賽馬的投注,我認為臺灣運動彩是合法公司,且「何佳瑜」有提供臺灣運動彩的電話及地址,並提供她在臺灣運動彩的晚會活動照片,我才因此相信她,才寄交本案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之前在臺灣人壽工作,處理投資保險時,有使用人頭帳戶節稅的經驗,因此被告認為提供人頭帳戶給合法經營的公司作人頭,沒有問題。又被告提供之帳戶中,僅有提供1本帳戶之密碼供對方使用,可推論被告也是在半信半疑狀況下提供帳戶,並非像以往的典型幫助詐欺係先取得利益再提供帳戶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所為跟答辯狀內所附判決之案情相同。況由本案被害人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一節,可知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手法高超,而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因為生病,判斷能力應係比較差的情況,故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使用,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107年3月28至29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連同其與其女兒所有之其餘7個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其餘帳戶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業經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瑞麟,佯為李瑞麟之堂哥黃炳城,並稱需款18萬元作為周轉之用云云,致李瑞麟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填寫匯款單,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又撥打電話予李瑞麟,佯為黃炳城,並稱仍需款8萬元作為周轉之用云云,致李瑞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臨櫃將現金8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10、75至77、本院易字卷第46、147至14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瑞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1至34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5月15日南營字第1071800523號函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寄送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儲字第1080018514號函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8年2月21日儲字第1080039426號函(見偵卷第43至45、49至51、57至59、63、83頁、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7、12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未曾謀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為「何佳瑜」之人等情不諱。然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以被告自承學歷為臺南師範學院畢業,畢業後開立幼稚園,為幼稚園園長,後來又進入臺灣人壽從事業務工作,嗣後更進入董事長核心團隊(見本院易字卷第152、155頁)等節觀之,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⒊復觀被告與「何佳瑜」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見「何佳瑜」係以「全台兼職、合法兼職、不需要工作據點、一邊旅遊一邊做、無論你有沒有工作都可以兼職做、工作時間有彈性、不喜歡可以不做、不需要任何經驗、不需要任何費用、1-3天可以領取00000-00000、薪水先領取、可現金袋或匯至你帳戶」等語告以被告(見偵卷第109頁),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豈可能只要交付帳戶供人使用,即可在1至3天內獲得1至7萬元之理。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寄出的帳戶就是沒有在用,所以才給對方;我跟「何佳瑜」不熟,所以想說先提供1個密碼給她,後面再觀察她說的是否屬實,其實我也存在懷疑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益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已有懷疑、警戒,然因所寄出之帳戶均沒有在使用,故乃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以寄出。綜此上情,被告既知悉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查證動作,諸如:持其與「何佳瑜」之對話內容向警調單位詢問,亦或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電話等,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未曾謀面之「何佳瑜」指示變更後,再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實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由被告1次交付數個帳戶,卻僅先提供1個帳戶供「何佳瑜」使用,且被告亦自陳其係有所防備等情以觀,應足認被告並無判斷能力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亦無因過度信任「何佳瑜」所言方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且佐以被告前開所陳寄出的帳戶就是沒有在用,所以才給對方等語,亦可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際,係抱持著縱令本案帳戶遭人充作不法使用,其所受之損害仍屬有限,而予以容認「何佳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況實務上各幫助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之背景、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均不相同,實難比附援引,是前揭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臺南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至本案審理終結時,業已賠償部分金額,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減輕等情,有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易字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書蓉、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楊易霖、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並陳明就證人吳書蓉之待證事實為被告需要錢係因吳書蓉之弟當時在加護病房很嚴重;就證人楊易霖之待證事實為有將「何佳瑜」所傳送與被告之生活照片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錄音檔交與警員,故請警員到庭回憶被告所交付之前開照片及通話內容為何;就證人李瑞麟之待證事實為由李瑞麟遭受詐騙之經過,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手法高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然因被告需要錢之原因,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之一,與本案犯行無涉。再由被告所提其與警員楊易霖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11頁),可知警員並無保留被告所交付之資料及檔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謂之錄音檔係於寄出本案帳戶後,與一位自稱「邱先生」之人所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因此難認該錄音檔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即令傳喚警員到庭亦無法再現被告所稱之生活照片。況告訴人李瑞麟何以遭詐騙,更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因認就辯護人所陳明之待證事實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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