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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龍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龍褌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以新臺幣300 元,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丸1 顆及殘渣袋1 個,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4 月5 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56巷3 弄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藥丸1 顆及殘渣袋1 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同此意旨)。復按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106 年4 月5 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56巷3 弄口,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綠色藥錠1 顆及粉紅色塊狀殘渣與警方,經警當場扣得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55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第4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而扣案藥錠及塊狀殘渣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亦有該中心106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除前揭第二級毒品PMA 外,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一併查扣,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受理後,又於107 年5 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及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190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下稱前案),業經確定。

㈢而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兩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 )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賣家所購買而得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46頁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易其詞,供稱其係於同時、地一起取得該二種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87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PMA 係基於各別不同之時間、方式所取得而持有,是應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而併持有之,自屬單純一罪。然因被告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具有吸收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曾判決確定,對於構成實質上一罪之他部(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既判力自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自應認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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