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3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同條例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103 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①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於106 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即上開②97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五年,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