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惠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惠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下午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251 巷9號5樓(頂樓加蓋)居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3 犯以上者亦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不論是新法舊法均規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復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惠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2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判決免刑確定;再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檢列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李惠齡係強制戒治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第68頁反面),而被告107年6月21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4日出具之第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卷第7至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惠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