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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瓊瑩李陸華楊士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守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簡字第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認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係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相較於其他非攻擊頭部之傷害犯罪,不法內涵顯然較高,另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未撤回告訴,原審卻僅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45日、恐嚇部分量處拘役30日,顯然輕判,爰提出本件上訴。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提出「調查狀」,惟其提出之時間已逾上訴期間,且該書狀並無請求上訴之文字,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有提出上訴之真意,故應認本案僅有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分別犯傷害罪及恐嚇罪,復審酌其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以理性態度處理爭執,濫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恐嚇告訴人,對其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欠缺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人身法益,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異過鉅,並非被告拒賠等一切情狀,就傷害及恐嚇部分各量處拘役45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非自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被告固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肩膀,然其係徒手(未持工具)攻擊上開部位,且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與肩膀挫傷之傷害,並無其他更嚴重之傷勢。而原判決既敘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情節,且被告所涉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拘役45日,屬於中度刑之刑,自無過輕可言。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部分犯行,然其於原審已表示曾多次向告訴人致歉(惜不為告訴人所接受)、願意賠償新臺幣16,555元,並坦承全部犯行,是認其並非毫無悔意或欠缺賠償誠意,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考量上開情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出上訴,合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士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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