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80、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刮刮樂彩券肆拾張、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刮刮樂彩券拾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關於「李春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秀春」,及「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之「臺灣彩券」更正為「刮刮樂彩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二度竊取告訴人李秀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40張、面額1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卷第4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次竊盜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總計為現金5,700元、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40張及面額1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均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