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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敬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敬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蕭敬恩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6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顆(總淨重3.14公克、 │被告持有之毒品,依毒品危│
│    │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藥│驗餘淨重3.12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
│    │錠                │                      │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29號
    被      告  蕭敬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7(代收人:蔡明和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梅片3片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1日凌晨1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藥錠
    3顆(總淨重3.14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敬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扣案之紅色藥
    錠3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北市鑑毒字第061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藥錠3顆(總淨重3.14公克,
    驗餘淨重3.1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
    3.14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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