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麗美
- 輔佐人
- 楊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8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商店之商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合計為新臺幣170元),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陳瑋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罹患飲食行為障礙和衝動控制障礙、憂鬱症等疾患之狀況(見偵卷第38至39頁),及告訴人表示:本店已收回遭竊財物,並無實際損失,因此婉拒被告之賠償,對於檢察官對被告為何種處分,均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與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