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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麗美
輔佐人
楊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8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商店之商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合計為新臺幣170元),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陳瑋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罹患飲食行為障礙和衝動控制障礙、憂鬱症等疾患之狀況(見偵卷第38至39頁),及告訴人表示:本店已收回遭竊財物,並無實際損失,因此婉拒被告之賠償,對於檢察官對被告為何種處分,均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與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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