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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立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4年間」刪除,第2行「不等」前補充「、2月」,第3行「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日出監」更正為「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判罪科刑,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用被害人林瑋晟忘記取下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騎乘離去之方式行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更剝奪被害人之代步工具,造成其諸多不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徐立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3月、2月不等,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日出
    監;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
    22日8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林瑋晟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53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路○號為警盤查查獲,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立宸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
    林瑋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收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
    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
    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7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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