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42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被 告 鄭明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2日12時43分為警採尿前2 、3 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2日11時35分,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503號,因他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明忠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