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零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榮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5 日8 時30分許,於上址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於前開處遇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檢體編號11805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118058)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檢體編號11857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118579)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3 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恩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而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被告均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偵卷第6 頁),衡情其上應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