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惟因張恩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9月5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9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巡邏攔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3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卷第1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年9月7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5-1頁)附卷可稽。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
嫌,仍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後,惟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既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於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低收入戶(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卷第15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自述有一4歲兒子需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