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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另其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恩榮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臺北地檢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之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等應履行事項,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於103 年8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旋於103 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揆諸首揭要旨,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雖距初犯於103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則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互核相符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8 年12月3 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等存卷足考(見偵卷第29頁、第11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前案一),再於同年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下稱前案二),嗣①②接續執行,而於108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侵害社會法益等前案,甫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常並謹慎自制,竟甫接續執行前案一、二完畢未及半年,又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103 年、104 年間犯多起竊盜前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見實未因前案一、二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陳因心情不好壓力太大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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