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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邱瓊瑩楊世賢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0號

聲請人
鄧文聰
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被告
裴 偉

      林俊宏

      廖志成

      吳明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鄧文聰告訴被告裴偉、林俊宏(聲請意旨誤繕為林俊吉,應予更正)、廖志成、吳明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220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9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被告裴偉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兼該公司所出版鏡週刊雜誌之社長,被告廖志成為鏡週刊之總編輯,被告林俊宏為鏡週刊之記者,被告吳明儀為鏡週刊之副總編輯及被告林俊宏之直屬上司。被告林俊宏於106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5日間,自不詳處蒐集取得包括聲請人個人信用及財產狀況之瑞士盈豐銀行KYC資料(下稱聲請人個資)之海外司法互助資料,明知與公共利益之增進無涉,竟將本案聲請人個資用於撰寫標題為:「檢急抗告擁海外資產300億竟獲交保鄧文聰恐脫產潛逃」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並與被告裴偉、廖志成、吳明儀於編輯會議中共同決議於106年3月15日所發行之鏡週刊第24期中刊載本案報導,意圖形成輿論而不當影響聲請人受司法公平審理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裴偉等4人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六、經查:

㈠、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裴偉、廖志成2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被告吳明儀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導係由被告林俊宏所撰寫,由其全權負責審核並決定刊載,被告裴偉、廖志成2 人並未接觸本案報導;本案報導及所使用之聲請人個資都是被告林俊宏交給其後,其才第一次見到,通常基於保護消息來源,其不會過問記者消息來源為何,而就其中所揭漏有關臺北101 旁之D3土地,近來有掮客招攬港、澳土地商來臺購地一事,被告林俊宏在本案報導出刊前就有跟其說過;而就法院於106 年2 月間對聲請人為交保裁定等司法程序,包括鏡週刊及其他媒體在網路及其他通路上都有很多相關報導等語(他卷第156 頁及反面)。

2、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則供稱:本案報導所使用之聲請人個資係由其所取得,資料來源其無法透露,但與被告裴偉、廖志成無關;其以上開資料撰寫本案報導後,即一併交給被告吳明儀去做編排等情節相符(他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

3、是依被告吳明儀、林俊宏上開所述,實難認就聲請人個資之取得與被告裴偉、廖志成有關,或其等2 人有何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撰寫、審核、刊載決定等過程,自無從徒憑聲請人以鏡週刊內部職務之編制遽以單方面臆測,而認被告裴偉、廖志成2 人有何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俊宏、吳明儀2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就本案報導係由被告林俊宏所撰寫,並交由被告吳明儀審核後,登載於106 年3 月15日出刊之第24期鏡週刊等情,除據被告林俊宏、吳明儀2 人前開供述明確,並有該報導內容在卷可佐(他卷第4至10頁),此情已足認定。

2、惟以聲請人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 億元;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曾經同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交保一節,除法院之審理程序均為公開審理外,亦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此外,就聲請人尋找掮客兜售臺北101 附近之土地乙情,業據自由時報於104 年4 月1 日所報導,有該電子報影本在卷可參(他卷第148 至149 頁)。是被告林俊宏藉由上開公開資訊知悉與聲請人相關之司法案件程序及聲請人欲脫售臺北101 附近土地等情,並透過管道取得聲請人個資,據以作為撰寫報導之素材,認聲請人有棄保逃亡之嫌而撰擬本案報導之內容,並交由被告吳明儀審核後決定予以刊載,則以聲請人既經一審法院判處重刑,而其擁有海外鉅額資產是否可能畏罪潛逃,除攸關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平正義,亦涉及廣大投資人之投資權益,藉由本案報導之刊載而使民眾得為知悉,尚難認有何與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相違背之處。是被告林俊宏、吳明儀前開所為,自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法蒐集、利用聲請人個資之情,而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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