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雅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雅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8 月、3 月、1 年1 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㈡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1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至㈤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5年6 月1 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8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