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天佑

      李雅蕙

      卓珮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天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雅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卓珮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雅蕙、卓珮珊均明知羅天佑(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確定)交付李雅蕙、卓珮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未經持卡人張淑靜同意或授權渠等刷卡消費,羅天佑、李雅蕙、卓珮珊為盜刷財物變賣朋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35分許,3 人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家樂福桂林路店),推由李雅蕙佯裝係張淑靜本人,卓珮珊則在旁陪同,羅天佑則在其他樓層等待,共同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49 元之華碩牌無線分享器(型號:RT-N10E )1 台,致家樂福桂林路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雅蕙係張淑靜本人或業經張淑靜授權,而允許李雅蕙持本案信用卡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無線分享器予李雅蕙。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巡邏員警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執行勤務時,察覺李雅蕙、卓珮珊神色慌張,乃上前盤查,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天佑、李雅蕙、卓珮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天佑、李雅蕙、卓珮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116 至119 、121 至124 、126 至129 、159 至160 、161 至164 頁),核與被害人張淑靜、證人陳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37頁),復有家樂福桂林路店2 樓結帳櫃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及擷取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保安大隊蒐證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38至41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 人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羅天佑、卓珮珊雖未親自出面盜刷本案信用卡,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二)是核被告羅天佑、李雅蕙、卓珮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100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4 號、102 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並於102 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2 罪之有期徒刑,於103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雅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卻貪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渠等詐騙之財物價值為549 元,各自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詐欺所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家樂福桂林路店,併考量被告3 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 人固向被害人詐得華碩牌無線分享器(型號:RT-N10E )1 台,惟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