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淑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因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月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0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日下午3時許為警│106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至 │ │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106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 │ │ │時許 │(原聲請書附表記載「106年│ │ │ │10月16日晚間10時許」,更│ │ │ │正之) │ ├─┬────┼────────────┼────────────┤ │偵│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 │106年度偵字第23750號、 │ │ │ │ │10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 │ │實│ │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0日 │107年2月8日 │ │ │ │ │(原聲請書附表記載「106年│ │ │ │ │12月21日」,更正之)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107年1月9日 │107年3月6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75│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號 │199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