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執字第8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丞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10月22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同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7年12月11日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種類、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揭說明,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1 │毒品危害│處有期徒│107年5月4日 │本院107 年│107年9月│本院107 年│107 年10│ 是 │ │ │ │防制條例│刑貳月 │ │度簡字第23│28日 │度簡字第23│月22日 │ │ │ │ │ │ │ │84號 │ │84號 │ │ │ │ ├─┼────┼────┼──────┼─────┼────┼─────┼────┼────┤ │ │2 │毒品危害│處有期徒│106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107年8月│最高法院10│107 年11│ 否 │ │ │ │防制條例│刑壹年拾│至同年11月8 │院107 年度│16日 │7 年度台上│月1日 │ │ │ │ │ │月 │日 │上訴字第18│ │字第4353號│ │ │ │ │ │ │ │ │49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