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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慧芬古瑞君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請人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毛齊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王貴璟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審理,且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具保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聲請人已償還該具保金額與具保人衛純菁,茲因被告王貴璟業經判決確定,並於107年3月26日入監服刑,故聲請發還該保證金併通知聲請人俾以完成收回該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保證金之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查,被告王貴璟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審理,並經本院諭知具保10,000,000元,由具保人衛純菁於102 年12月27日繳納保證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刑保字第5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按,堪信屬實。又被告王貴璟業經判決確定,已於107年3月26日入監服刑一情,業據聲請人宇辰公司提出聲請狀陳述如前。然繳納該筆保證金之人為衛純菁而非聲請人,業如前述,而該具保人衛純菁並無向本院聲請發還該保證金,且聲請人提出具保人衛純菁書立之切結書,僅足以證明具保人衛純菁願配合領回保證金之作業程序,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向本院聲請發回保證金之表示之事實,又本院迄今未曾接獲執行檢察官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本院辦理發還該筆保證金、利息之函文,聲請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受具保人衛純菁之委任向本院提出發還該保證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據以發還該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保證金併通知聲請人俾以完成收回該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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