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式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式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鄭式恩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的組織、詐欺等被訴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共犯及被害人的供述、監視器翻拍的照片、被害人匯款資料佐證,事實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另有案件尚待審理或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本件所涉及詐欺犯罪事實多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另認本件經檢察官調查終結起訴,相關的共犯或證人應已詰問完畢,認無勾串的事由,不予宣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被告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係另案執行中通緝經警強制拘捕到案,本件復業經審理終結,定於107年8月22日宣判,依被告涉案罪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如分論併罰及定執行刑之結果,經驗上可預期將來被告面對刑期,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以避免刑罰執行可能性,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衡量本件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與上開利益之保護,為保全被告本案或另案將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8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