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湘平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黃千榕
- 選任辯護人
-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9、2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湘平、黃千榕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傅湘平、黃千榕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傅湘平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黃千榕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均嫌疑重大,又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黃千榕於本案羈押前又無固定居所,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暢,於107年9月21日均裁定羈押,復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2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被告傅湘平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千榕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判決(被告傅湘平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黃千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並經被告2人具狀提起上訴,惟均未敘述上訴理由,應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尚未屆滿,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8年4月21日屆滿,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2人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08年4月21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至被告傅湘平以母親重病為由,被告黃千榕以欲安頓小孩為由,請求具保停押,然此均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而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