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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谷瑛曾育祺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凌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98號)及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凌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凌嫻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渠等利用此等金融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向鄭淑姃、陳美玲、戴秀雲、陳麗卿施用詐術,致彼等均信以為真,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指示匯至前開許凌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指認被告許凌嫻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淑姃、陳美玲、戴秀雲、陳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鄭淑姃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陳美玲提供之存款憑條、告訴人戴秀雲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於107年3月27日接到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因為有人報案說伊詐欺,伊說不可能,伊前陣子還有拿出來使用,後來伊跟客服人員說伊先回家再找找看,當天伊找不到伊放存摺的小包包,伊是把所有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個小包包內,伊共有5個帳戶,分別為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郵局、臺灣中小企銀,當天伊就跟這5家銀行掛失;107年3月30日伊回臺北,伊就跟住家附近的中正二分局報案遺失上開5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及一些剛繳完錢的繳費單,因為伊都放在該小包包內,伊會放身分證影本在該小包包內,是因為當時伊在找兼差的工作;伊所有提款卡都是以生日做為密碼,伊有在郵局的提款卡背面寫密碼,其他提款卡沒有寫密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上開帳戶於107年3月26日亦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款項之匯款人亦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且分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始為各該匯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姃、陳美玲、戴秀雲、陳麗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至19、41至43頁,偵二卷第41至43、45至47頁),並有渠等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45、63至71、73至85、87至95頁,偵二卷第49、51、63至6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仍應視被告是否有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始得認定其構成公訴意指所指之犯行。

(二)被告始終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乙事,其歷次供述大略一致:

1.於107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合庫銀行帳戶係為工作匯款之用而申設;伊於107年3月27日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電話告知其名下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伊立即返家尋找伊名下金融機構的存摺等物品,結果都未尋獲,伊才發現伊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遺失,伊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台灣中小企銀、合庫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伊將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個小包包裡,所有提款卡密碼均是伊出生年月日,有寫在提款卡背面,伊於同日即107年3月27日即將前開5個帳戶全部掛失,除遺失前開5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外,伊還有遺失國民身分證影本;伊記得伊是於107年3月份左右,因找工作之需,將名下所有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品隨身攜帶在伊小包包,再將小包包放在背包內,以備不時之需,印象中伊最後1次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是在桃園南崁的中國信託銀行,可是不記得時間,直到107年3月27日銀行電話通知列警示帳戶後,伊才發現放置存摺等物的小包包已經不見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25至28頁)。

2.於107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7年3月27日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說伊帳戶變警示戶,伊才發現帳戶不見,伊平常將帳戶的提款卡及繳費單放在小包包,密碼伊寫在郵局提款卡背面,密碼是伊生日,小包包裡放了4、5個帳戶,有合庫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的帳戶,是一起遺失;伊合庫銀行帳戶係為薪資轉帳而開戶,該份工作至105年8月底離職,後來這個帳戶仍有使用,哥哥有匯錢給伊;伊107年3月本來要找工作,想說提款卡帶著出門可以提供存摺薪資轉帳,伊習慣放在一個小包包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17至118頁,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3.於107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於107年3月27日接到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來伊跟客服人員說伊先回家再找找看,當天伊找不到伊放存摺的小包包,伊是把所有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個小包包內,伊共有5個帳戶,分別為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郵局、臺灣中小企銀,當天伊就跟這5家銀行掛失;107年3月30日伊回臺北,伊就跟住家附近的中正二分局報案遺失上開5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及一些剛繳完錢的繳費單,因為伊都放在該小包包內,伊會放身分證影本在該小包包內,是因為當時伊在找兼差的工作;伊提款卡之前有用身分證做為密碼,後來也有改為生日,伊會在郵局提款卡背面寫密碼,是確定那張提款卡是以生日做為密碼,其他4張提款卡的密碼伊現在無法馬上回憶是用身分證還是生日做為密碼,但就是以兩者其一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4.於108年4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是真的搞丟的,伊記得是107年3月27日中午還是晚上,接獲中國信託銀行的來電說接到石牌警局通報,伊帳戶變成警示戶,伊就打電話到警局,警察說伊帳戶被當作詐騙帳戶使用,後來伊下班就回去找帳戶,但找不到了,伊就打電話到銀行掛失,伊所有的金融帳戶密碼都是生日「670222」,伊在郵局的提款卡背面有寫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5.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其辯論之重點主軸尚屬一致,細節部分或因訊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或因被告甫到案時尚驚魂未定、未及詳細回想並查證自己相關之帳戶情形,致有敘述過簡或前後不一之情;然因犯罪事實仍需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仍須由檢察官舉證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方屬成立。則被告之歷次供述或有稍許瑕疵,仍無法執此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涉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4 個帳戶中,除臺中小企銀帳戶外,其餘3個帳戶,迄至107年3月26日本案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半年內均有交易紀錄,此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3至71、73至85、87至95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很早就申辦,但是後來很久沒有使用,一直到伊106年8月至12月在華通電腦公司上班,做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土地銀行是伊於107年1月申辦勞工貸款而開戶,寬限期6個月,每月先繳利息100多元,本金6個月後要開始繳;合庫銀行帳戶是伊先前工作做為薪資轉帳使用,後續仍有使用,107年1至2月還有做為投資靈芝直銷公司領取獎金之用,107年3月18日伊哥哥有匯款給伊,伊於107年3月19日領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是伊兼職大園勞工福利社,做為薪資轉帳使用,兼職時間很短,好像是在104年2至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117至119頁),可徵被告所涉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均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尤以其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之核撥及後續用以還款之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衡情倘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或均提供長期閒置不用之帳戶予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四)被告於107年3月27日發現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及郵局等5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即於同日向上開金融機構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09日儲字第1070249015號函暨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07年11月14日大園存字第1075002999號函暨金融卡掛失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107 年11月15日107大園法字第255號函暨提款卡掛失紀錄、合庫銀行城東分行107年11月22日合金城東字第1070004149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0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8244號函暨掛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73至75、79至81、83、85至91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報案其於107年3月間有遺失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共5間銀行)、身分證影本及帳款單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60172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尚與被告所辯相符。又據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被告上開撥打客服電話掛失之錄音檔案內容,被告於掛失提款卡後,隨即向客服人員表示因其帳戶遭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欲請求調閱匯款人資料,以澄清並非其自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107年3月27日客服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可徵被告發現其前開5個帳戶遺失後,並無意讓他人就該帳戶為存、匯款或提款之使用,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任為使用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被告當無即刻掛失,以停止該帳戶繼續使用之理,然被告卻於發現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事宜,可見被告並非故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所交付乙情,即有可疑。

(五)除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用以核撥貸款及後續還款外,觀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合庫銀行等3帳戶,於107年3月26日本案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之交易明細及「餘額」情形,被告之帳戶有匯入薪資或其他款項時,有於當日或翌日,迄至2週內即陸續將該款項悉數領取之情形,是以上開3帳戶之餘額向來呈現結存金額不滿百元之情,金額甚低,並非僅在本案發生之際始發生提領款項以致餘額甚低之情形,此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至71、79至85頁,偵二卷第131頁)。而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案發前末幾個之交易明細說明之,該帳戶於106年12月8日匯入薪資26,133元,於當日跨行轉帳1千元、及轉帳提領8千元,106年12月11日提領1萬3千元,106年12月14日提領2千元,106年12月18日提領1千元,106年12月20日提領1千2百元,餘額55元(見偵一卷第70頁);又觀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案發前末幾個交易明細說明之,該帳戶於104年6月5日匯入薪資19,054元,於當日提領10,005元,於104年6月9日提領5,005元,於104年6月14日提領2,005元,於104年6月17日提領2,005元,餘額45元(見偵一卷第83頁);再觀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案發前3個交易明細,於107年3月18日轉入5千元,於當日提領1,315元,翌日提領3,705元,餘額51元(見偵二卷第131頁)。可徵被告前開帳戶存款餘額向來呈現結存金額不滿百元之情,而非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始呈現結存金額不滿百元之況,而與一般出於自願交付帳戶,為免自己受有金錢上損失,於交付帳戶前始提領一空之情,仍有所歧異。

(六)又被告供稱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670222」,雖僅將密碼寫在郵局提款卡背面,其他前開帳戶提款卡上並未寫有密碼,然因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在一小包包,又稱該小包包內亦放有其身分證影本,是亦難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見該郵局提款卡背面寫有如出生年月日之6位數密碼後,而猜得其他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亦為生日。被告所設上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密碼書寫於郵局提款卡背面,及將所有提款卡放置一起等情,雖具有極高風險,然至此仍屬其個人管理財物之領域,自應予以尊重,實難以被告將其郵局提款卡密碼寫於該卡背面,即遽認被告有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七)綜上,被告之前開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然被告所辯並全然非無據。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亦非得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出售或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1 │鄭淑姃│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2萬元 │以電話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被告中國││ │ │10時許 │10時56分許 │ │鄭彥萍,陳稱其小孩因車禍│信託銀行││ │ │ │ │ │受傷需要1筆錢,以便後續 │帳戶 ││ │ │ │ │ │處理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2 │陳美玲│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萬元 │以電話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被告臺灣││ │ │11時50分許 │13時7分許 │ │曾逸珊,陳稱其與朋友投資│中小企銀││ │ │ │ │ │急需支付積欠貨款云云,使│帳戶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107年3月26日│17萬元 │ │被告土地││ │ │ │14時22分許 │ │ │銀行帳戶│├──┼───┼──────┼──────┼─────┼────────────┼────┤│ 3 │戴秀雲│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9萬元 │以電話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被告合庫││ │ │某時許 │12時59分許 │ │謝月雲,陳稱其需借錢云云│銀行帳戶││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陳麗卿│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2萬元 │以電話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被告合庫││ 4 │ │某時許 │ │ │黃富美,陳稱其有事情要處│銀行帳戶││ │ │ │ │ │理,需要告訴人匯款云云,│ ││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