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仕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並於同欄第5行之「107年6月19日」前補充「民國」2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