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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祥飛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祥飛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祥飛為退役之後備軍人,應知後備軍人有依法接獲召集之義務,如居住處所遷移而不申報,將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實際居住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3月14日106年博愛甲字第000000號(編號0123號)教育召集令(應於106年5月4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忠莊營區接受5日教育召集)無法送達,妨害國家進行後備軍人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高祥飛為後備軍人,本應於106年5月4日至新北市忠莊營區接受為期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且其教育召集令業於106年4月20日、21日依法送達其戶籍所在之住所,但因其未在戶籍居住致無法送達,從而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令貼附於門首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時人在國內,非在國外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60069407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戶籍確實在「新北市烏來區忠治6號」,且仍在國內並非有何客觀上不能報到之事實與原因,而教育召集令已依兵役法相關規定依法送達其住所,卻確實未依規定報到等情均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固供認屬實,惟辯稱:伊並非故意逃避召集,只是因為原戶籍地(新北市烏來區忠治6號)之住所年久失修,長期已經無人居住,故事實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已經4年,以致本次之教育召集令並未收到,尚非故意不報到云云。

三、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或後備軍人犯第10條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故不申報」,係指無「不能」之情事,其態樣例如交通斷絕、通訊中斷或申報人員重病等暫時性者屬之。除此以外之不申報,即屬「不為」申報。換言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即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處罰,若因此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擬制地以避免召集論,初不問該後備軍人是否確有逃避召集之故意。查卷附之被告住所「新北市烏來區忠治6號」確實已經破爛不堪,難以供人居住(參見偵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已未實際居住在該地,而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已經4年等語固屬可信,但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相同事由,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違反兵役治罪條例,而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通緝到案,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偵查卷宗、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該次教育召集即因住所遷移未申報而受有通緝及檢察官進行偵查之紀錄,即應對於身為後備軍人之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法申報義務有所明知,卻依然固我,並在未逾數年後復犯此罪,堪證其守法觀念淡薄,並對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缺乏警惕與尊重。而被告雖在本次之偵查中曾經對檢察官辯稱,伊在上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曾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報戶籍等情,但經檢察官函詢戶政機關結果,亦證實被告其實「並無任何向區公所陳報現居住所以供兵役點召、教召之紀錄」,亦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7年2月6日新北烏民字第1072412177號函可憑(參見偵卷第48頁)。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即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102年11月26日入監,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已婚、無子女,職業為經絡按摩、收入非高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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