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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被告陳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27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5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98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大麻1 包,經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02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重7.43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98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卷第47頁)。而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已鑑驗用磬,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1.4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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