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鈞彥
- 指定辯護人
-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4、1361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鈞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鈞彥於107年1月26日晚間7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黃鈞彥另於107年2月14日下午2 時23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7年2月14日下午2 時23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彥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卷第48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421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5頁、第7頁、第19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下午2 時23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卷第5頁、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