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3 時15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51巷旁捷運工地標CR580C工地,持放置於該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美工刀1 支,竊取台探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綑(市價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工地工程師朱修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修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昱傑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5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至 8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修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73至7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 支雖未扣案,惟該工具之刀刃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㈢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 綑(價值3 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供稱:美工刀是在現場撿到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而觀諸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美工刀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