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已用罄;則此6000元,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6000元,得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74號
被 告 楊傳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縣00000000號之0
居00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
、4月,嗣楊傳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
國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晚
間11時20分許,在邱輝暘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Copoka Pizza」比薩店外,趁無人注意之際
,撿拾路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敲毀該店鐵捲門之
開關鎖,進入店內竊取內裝有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小豬撲滿3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邱輝暘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輝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傳風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輝暘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佐證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之│
│ │蒐證照片等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6,000元,尚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並未
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為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