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貴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同條例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黃貴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591號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進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
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
12月7日23時3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經警在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5公克、淨重0.8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貴鈞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在卷。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1日毒品鑑定書
可證,是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