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第1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審易字第1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治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同7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所呈第1級、第2級毒品反應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部分,因均係同時施用,係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1罪總共3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被 告 陳治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
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1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
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
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
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440號搜索票進行搜索,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
情;二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
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安豐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
─YS號自用小客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之毒品
採尿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治成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毒品案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被告提示簡表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陳治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99年度毒
偵緝字第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3月,應執行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0
0區00路與00路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7年2月1日上午6時許,因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
市土城區和平路22號進行搜索時,發現其到場而取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治成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毒品案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被告提示簡表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