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佩璇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5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熊佩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熊佩璇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佩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後復無其他犯罪,又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信被告受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庭當庭賠償新臺幣230 元予被害人,故不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50號
    被      告  熊佩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送達處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佩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許,與其姑姑熊玲惠一同前往陳怡如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小太陽婦嬰幼品店內消費,趁陳怡
    如為熊玲惠結帳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
    指甲刀1個(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
    帶之紙袋內後離去。嗣陳怡如於調閱監視器時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熊佩璇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在場│
  │    │                      │,且店內監視器畫面中之女│
  │    │                      │子為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伊當天服用藥物後出門,意│
  │    │                      │識模糊,不清楚過程云云。│
  ├──┼───────────┼────────────┤
  │ 2  │證人陳怡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熊玲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熊玲惠與被告於前揭時│
  │    │                      │、地,前往消費之事實。  │
  ├──┼───────────┼────────────┤
  │ 4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          │
  │    │影像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