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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慕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現金1,000 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1500元」,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鄧慕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且斯時身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安國民小學之代理教師,為人師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李俊毅、羅仕雯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俊毅、羅仕雯達成和解,約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前給付告訴人李俊毅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7 年7 月2 日前給付告訴人羅仕雯10萬元完畢,惟迄至107年7 月12日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頁、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卷第11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俊毅所有之咖啡色皮質短夾1 個、現金500 元,及告訴人羅仕雯所有之現金1500元部分,業與告訴人李俊毅、羅仕雯分別以3 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45頁),已逾其本件犯罪所得總額,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2 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未扣案告訴人李俊毅所有之國泰世華銀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星巴克儲值卡各1 張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鄧慕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慕容為臺北市立建安國民小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建安國小)代理教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址建安國小管弦
      樂團辦公室,徒手竊取管弦樂團教師李俊毅所有、放置在
      辦公桌上之咖啡色皮質短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
      5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星巴克儲值卡
      各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07年1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建安國小管弦樂團
      辦公室,徒手竊取管弦樂團助理羅仕雯所保管、放置在辦
      公桌上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俊毅、羅仕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慕容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證人李俊毅所有之財物於前│
│    │詢時之證述            │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羅仕雯於警│證人羅仕雯所保管之財物於│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全部犯罪事實。          │
│    │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
    上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前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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