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柏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7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且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薛雯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頸掛式耳機麥克風2 付,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75 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75號
被 告 謝柏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2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
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2月19日13時2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三
民書局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藍芽頸掛式耳機麥克風4.0版」紅
色及綠色各1付(價值總計新臺幣1,498元),得手後,即將
其等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
年月23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前揭所竊取之2付耳
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雯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謝柏軒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
│ │ │取「藍芽頸掛式耳機麥克風│
│ │ │4.0版」紅色及綠色各1付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薛雯湘之指訴 │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店│
│ │ │內商品「藍芽頸掛式耳機麥│
│ │ │克風4.0版」紅色及綠色各1│
│ │ │付之事實。 │
├──┼───────────┼────────────┤
│ 3 │商品倉儲清單、贓物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
│ │4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藍芽頸掛式耳機麥克風4.0 │
│ │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 │版」紅色及綠色各1付之事 │
│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實。 │
│ │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
犯行,仍不知悔改,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