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履行緩起訴所諭知之遵守條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本件施用毒品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鑑定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毒偵卷第50頁),惟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置,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
店內,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次。嗣於104年10
月22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
為警查獲,並自林俊傑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0.0090公
克,驗後餘重0.0086公克,未達20公克),後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出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不確定之時間施用│
│ │自白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第│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二級毒品MDMA、MDA陽性反應 │
│ │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之事實。 │
│ │告(尿液編號093838)│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
│ │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 │
│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委驗單 │ │
├──┼──────────┼─────────────┤
│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案│
│ │註紀錄表、本署105度 │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 │毒偵字第98號緩起訴處│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 │分書、106度撤緩字第 │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
│ │4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件,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
│ │書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雖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
節,但其淨重0.0090公克,驗後餘重0.0086公克,未達20公
克。是被告雖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然既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之標準,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構成要件未
合,而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僅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
施以行政裁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亦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
罰及沒入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