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25 號、第22879 號、第24763 號、第24823 號、第263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明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工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古志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謝吳華所有,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遭不明人士竊走),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收受上揭機車而使用之(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當日(31日)下午2 時許,騎乘上開贓物機車至儲祥君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徒手扳(起訴書誤載為「搬」)開該住宅窗戶之金屬製窗桿,再以自行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敲破窗戶玻璃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儲祥君。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見高尚日所有之電鑽工具1 組置於該處門口旁無人看管,徒手竊得該電鑽工具後逃逸。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4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見該處住戶黃靜美外出無人在家,竟徒手翻牆侵入該住宅庭院,再推門入內後,竊得其內書桌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後逃逸。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醫院之平面停車場,見江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竊得該機車後逃逸。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00號,見該處住戶黃珮妍外出無人在家,竟徒手開門侵入該住宅後,竊得其置於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把及黑色安全帽1 頂,再以該把鑰匙發動停放於門外之上開車號機車而竊得該機車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吳華、被害人江秀英、告訴人儲祥君、高尚日、黃靜美、黃珮妍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8091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扣案之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以翻牆踰越黃靜美住處圍牆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復毀損他人之物品,行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㈥所示2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106 年度偵字第26377 號卷第50至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電鑽工具1 組,係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現金65,000元,亦屬犯罪所得,惟其中之2,000 元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參106 年度偵字第2287 9號卷第28頁),剩餘63,000元部分,未經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㈤、㈥所示所收受之贓物及分別竊得機車各1 台及黑色安全帽1 頂,均已尋獲發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26377 號卷,第19頁;106 年度偵字第24763 號卷,第21頁;第24823 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