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古志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上開所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96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不能減刑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7日。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97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入監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8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1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26 巷126 弄1 衖4 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8 月1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