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6號、第1457號、第2090號、第2443號、第4504號、第4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古志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因⑥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100 年5 月18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5 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5 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20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補充、更正。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何豐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水管扳手1 支、一字型起子1 支、棉質手套1 雙、老虎鉗1 支、十字型起子1 支、剪刀1 支、管鉗1 支、一字型起子1 支、工地手套1 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古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古志明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七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此,原起訴意旨漏未審酌尚具「踰越牆垣」之情事,稍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附表編號
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此,原起訴意旨均漏未審酌尚具「踰越牆垣」之情事,稍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附表編號九部分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此,原起訴意旨漏未審酌尚具「毀壞門扇」之情事,稍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該條項第2 款所定之「毀越,其中為「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各舉,亦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此之毀物自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亦無另論以毀損罪之餘地。準此,公訴意旨謂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之該二次均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該次則復觸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並咸與加重竊盜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尤有誤會,更應敘明。其次,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該次,被告且竊得告訴人李定中之紅包袋1 只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同編號所示之其餘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九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 年10月18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年5 月17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九罪,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屋內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告訴人何豐任發覺及報警處理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或擬竊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及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編號七所示竊得之各項財物,業經警起獲發還(詳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載),是各該被害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尚未賠償各訴人蒙受及被害人羅文吟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另被告行竊時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水管扳手、一字型起子、水管鉗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至尚有一案係於107 年3 月5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加重竊盜》,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卻依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不僅屢罰屢犯,詎更一仍舊貫,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九起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而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扣案之水管扳手1 支、一字型起子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均屬被告所有,皆係持供該次行竊所用,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經扣案之老虎鉗1 支、十字型起子1 支、剪刀1 支、管鉗1 支、一字型起子1 支及工地手套1 雙等物,亦全屬被告所有,並該次行竊時唯僅實際攜帶持用一字型起子1 支,此各情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至附表編號七所示經扣案之其餘各物,則係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而為備供該次行竊時選用之物,此另據其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10頁),如上之各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相關各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再前揭各物既胥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此外,如附表編號一、五、九所示各次竊行持用之螺絲起子、水管鉗、一字型起子等物,固可認係悉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渠等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編號七所示竊得之各物均已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撲滿1 個(含現金3, 000元)、編號三所示之現金5,000 元及首飾1 批(鑽石婚戒、鑽石項鍊)、編號四所示之美元300 元、人民幣1, 200元及信用卡2 張、編號五所示之珠寶1 批、編號六所示之現金3 萬元、編號八所示之現金3 萬元、鑽石戒指4 只、珍珠戒指2 只、萬寶龍原子筆2 支、AP手錶1 支、萬寶龍皮夾1 個、LV包2 個及GUCCI 皮夾1 個暨編號9 所示之現金15,000元及紅包袋1 只等各物,則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黃金腳鍊1 條經變賣得款7,000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亦未發還告訴人林志展,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六所示另竊得之白金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鑽戒1 只、白金戒指2 只、名牌包2 個、黃金戒指1 只、玉觀音墜子1 只、銀幣1 枚及珍珠手鍊1 條亦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各物自屬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賣了」,惟變賣之價款首稱「總共4 、5 萬」,嗣隨改口更迭稱「2 萬多」,核此不僅與各該物之價值相距懸殊,要已逸離應有之合理行情極甚,復執其所稱之變賣價款竟由「高」隨之任意「驟降近半」此情觀之,容有藉虛報低廉之變賣價款俾規避所應擔負不法利得遭沒收此責之虞,況亦乏任何事證可佐實其說,難信為真,殊無從憑認確有變賣之實,既如是,則前述竊得之財物自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復未發還告訴人彭宏道,均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尚經警查扣之鞋子1 雙,既非違禁物,復無從認與被告之本案各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順此敘明。
(五)上陳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事 實 │ ├──┼───────────────────┼─────────────┤ │ 一 │古志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又柒仟├─────────────┤ │ │元及撲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補充被告係破壞2 樓陽台內│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紗門紗網及該門上氣窗之玻│ │ │ │ 璃。 │ │ │ │2.被告竊得之黃金腳鍊1 條變│ │ │ │ 賣得款新臺幣7,000 元。 │ ├──┼───────────────────┼─────────────┤ │ 二 │古志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門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二)。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1 │ │ │扣案之水管扳手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及棉│ 行原載「基於竊盜、損壞他│ │ │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人之物之犯意」,應更正為│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2.補充被告係先翻越何豐任住│ │ │ │ 處外具有防盜功能之圍牆。│ │ │ │3.被告係以水管扳手強行扳開│ │ │ │ 前門之喇叭鎖,使該鎖之鎖│ │ │ │ 門功能盡喪並致前門失却隔│ │ │ │ 絕外人侵入之防閑效。 │ ├──┼───────────────────┼─────────────┤ │ 三 │古志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首飾├─────────────┤ │ │壹批(鑽石婚戒、鑽石項鍊)均沒收,於全│應補充被告係先從羅文吟住處│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外一樓之電表而攀爬至二樓。│ │ │徵其價額。 │又竊得之首飾1 批為鑽石婚戒│ │ │ │、鑽石項鍊。 │ │ │ ├─────────────┤ │ │ │竊得之「OPPO」牌玫瑰金色行│ │ │ │動電話1 支業經警起獲發還被│ │ │ │害人羅文吟(見偵字卷第1457│ │ │ │號卷第26、27頁之警詢筆錄及│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四 │古志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美元叁佰元、人民幣壹仟├─────────────┤ │ │貳佰元、信用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應補充犯罪時間為106 年11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3日中午12時許 │ │ │。 ├─────────────┤ │ │ │應補充竊得之信用卡為2 張 │ ├──┼───────────────────┼─────────────┤ │ 五 │古志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五)。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珠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1 至│ │ │價額。 │2 行原載「基於竊盜、無故侵│ │ │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應更正│ │ │ │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 │ │ │行原載之「管鉗夾」,應更正│ │ │ │為「水管鉗」。 │ ├──┼───────────────────┼─────────────┤ │ 六 │古志明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六)。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白金├─────────────┤ │ │項鍊壹條、黃金項鍊壹條、鑽戒壹只、白金│1.補充被告係先翻越彭宏道、│ │ │戒指貳只、名牌包貳個、黃金戒指壹只、玉│ 彭張美嬌住處外具有防盜功│ │ │觀音墜子壹只、銀幣壹枚及珍珠手鍊壹條均│ 能之圍牆。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起訴書犯此部分罪事實原載│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之「珍珠項鍊1 條」,應更│ │ │ │ 正為「珍珠手鍊1 條」。 │ ├──┼───────────────────┼─────────────┤ │ 七 │古志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 │ │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型起子壹支、剪刀├─────────────┤ │ │壹支、管鉗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工地手│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7 至│ │ │套壹雙均沒收。 │8 行原載「竊取上址內姜仁富│ │ │ │停放於上址內之車牌號碼0000│ │ │ │-N3 自用小客車內…,」,應│ │ │ │更正為「竊取姜仁富所有且分│ │ │ │別存置在宅內及前庭所停放車│ │ │ │牌號碼7105-N3 自用小客車內│ │ │ │之…,」。 │ │ │ ├─────────────┤ │ │ │竊得之零錢包2 個(含現金88│ │ │ │8 元)、金飾3 只業經警起獲│ │ │ │發還被害人姜仁富(見偵字卷│ │ │ │第4504號卷第29頁之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八 │古志明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鑽石├─────────────┤ │ │戒指肆只、珍珠戒指貳只、萬寶龍原子筆貳│補充被告係先翻越陳素華住處│ │ │支、AP手錶壹支、萬寶龍皮夾壹個、LV包貳│外具有防盜功能之圍牆。 │ │ │個、GUCCI 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九 │古志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九)。 │ │ │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壹萬伍仟元及紅包袋│1.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1 │ │ │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行原載「基於竊盜、損壞他│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人之物之犯意」,應更正為│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2.應補充被告係先以水管鉗強│ │ │ │ 行扳開前門之喇叭鎖,使該│ │ │ │ 鎖之鎖門功能盡喪並致前門│ │ │ │ 失却隔絕外人侵入之防閑效│ │ │ │ ,再啟門入內並持一字型起│ │ │ │ 子破壞該宅客廳處之玻璃窗│ │ │ │ 後進入。 │ │ │ │3.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0元係│ │ │ │ 以紅包袋裝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