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明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古志明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又編號①、③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①之罪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 月確定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7日。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⑤、⑥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刑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陳信豪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251 巷6 弄13號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並著手翻動1 樓房間內財物欲行竊時,適為陳信豪發現上開情形上前制止,古志明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信豪發生扭打,致陳信豪受有左上前臂抓傷、及右胸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 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古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信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現場照片10張。
㈣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係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陳信豪住宅大門門鎖,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該門鎖為大門之一部分,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古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次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免受刑罰制裁,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又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效,顯見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再犯之虞,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請從重量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查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所宣告之刑未達1 年,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項雖亦有明文。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未竊取到任何財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依卷附其前科紀錄所示,其之前雖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但距本案最近一次已係發生在半年前之99年9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時間既有相當間隔,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自稱係裝潢師傅,非無正當職業,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