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162、5671、96年度毒偵字第988 、574 、1510、1690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參支、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包裝袋參只、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持有煙毒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86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8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因該次施用第1 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1年9 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8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上開2 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再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7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有期徒刑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先後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須至96年5 月21日始假釋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9 月初起至96年4 月17日凌晨3 時許止,在龍潭鄉○○路○○段226 巷126 弄1 衖4 號家中、龍潭鄉○○村○○○○道路、中壢市不詳址之空地、龍潭鄉○○○○道路邊等地,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2 、3 日施用1 次。嗣:⑴、其於95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與陳麗安、李建春在龍潭鄉上林村溝東85號前農田產業道路,陳麗安手上持有1 支海洛因針筒,警方上前查察,李建春、甲○○亦將手上持有之各1支海洛因針筒丟棄而遭警查獲,並扣獲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含無法獨立析離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包裝袋參只。⑵、其於95年10月1 日不詳時間,因涉另案之竊盜案,警方在警局詢問時發現其手臂上有多處針孔疤痕,經警採尿,而知上情。⑶、其於95年10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龍潭鄉○○路112 號前為警盤查時,警方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⑷、其於96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5分許,因另案之贓物案件在龍潭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自承有施用毒品,並經警採尿送驗,而知上情。⑸、其於96年1 月11日上午11時,騎機車經龍潭鄉○○路397 號前遇警盤查,經其本人同意搜索,警方在其長褲口袋內扣獲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瓶。⑹、其於96年2 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贓車,在中壢市○○路298 號前遇警盤查,其在警局內自口袋內自行取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扣案。⑺、其與黃乾源於96年3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共騎機車至龍潭鄉烏林村22鄰36號前遇警盤查,警方發現機車附近地上分別有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各壹包,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驗尿報告共6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物品可資佐證,而被告第1、6 次為警扣獲之殘渣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成份、重量無訛,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 紙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處分完畢後,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完畢,且本件已屬第四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可見其於本件之多次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第1 次為警採尿前回溯前5 日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2 次觀察勒戒、1 次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於本件已屬第四犯、其於本案共被警查獲達7 次、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犯罪手段、其驗尿報告中之毒品代謝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針筒參支、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包裝袋參只、注射用水壹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