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05、28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古志明前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三)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四)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三)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7日;(五)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七)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一)、(四)至(七)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2 月又15日、10月、2 月,並分別就減刑後之(一)罪與不得減刑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 月,就減刑後之(五)、(七)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八)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3 月又15日與(一)(二)(四)罪減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古志明猶不知悔改,與陳志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 於99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許,由古志明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IUM ─823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志揚至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39鄰烏林15之5 號倉庫,推由陳志揚在外把風,再由古志明打開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洪禾芳所有之耕耘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變賣並朋分變賣所得。嗣經洪禾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 於99年9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89巷2 弄1 衖28號,推由陳志揚先以徒手扳開毀損上址倉庫窗戶上生鏽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再攀爬踰越該鐵窗、未上鎖之窗戶等安全設備進入該倉庫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倉庫大門,復由古志明與陳志揚共同竊取倉庫內陳文保所有之車牙機1 台、穿樑機1 部、太平洋電線2捲及電鑽1 支(價值共計46,000),得手後變賣並朋分變賣所得。嗣經陳文保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文保於警詢、證人洪禾芳、洪加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新法主刑之種類增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且於同條項第1 款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亦於同條項第6 款使適用對象擴大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等地,則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事實欄二(二)為防盜所設置之鐵窗、窗戶,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陳志揚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