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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1衖4號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所載。附表編號2 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編號4 、6 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4 、6 之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備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款                        │項                        │項                        │
│              │                          │                          │                          │
├───────┼─────────────┼─────────────┼─────────────┤
│  犯罪日期    │90年7月22日起至91年6月7日 │90年6間某日起至90年6月29日│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
│              │                          │止                        │17日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1007號           │度毒偵緝字第185號         │度毒偵字第910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3年度訴緝字第8號         │91年度訴字第1189號        │93年度訴字第121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3年5月4日                │91年9月26日               │93年7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3年度訴緝字第8號         │91年度訴字第1189號        │93年度訴字第1211號        │
│  決├────┼─────────────┼─────────────┼─────────────┤
│    │確定日期│93年6月24日               │91年10月28日              │93年11月12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減刑條件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額            │                          │                          │算1日                     │
│              │                          │                          │                          │
├───────┼─────────────┴─────────────┴─────────────┤
│附註          │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3,000 元 折算1 日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項                        │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10月1 日20時許為警採尿│95年9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17│95年9月20日               │
│              │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日止                      │                          │
│              │獲後)之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6162號          │度毒偵字第4885號          │度偵緝字第113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      │95年度訴字第2539號        │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5日              │96年6月8日                │96年7月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      │95年度訴字第2539號        │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
│  決├────┼─────────────┼─────────────┼─────────────┤
│    │確定日期│96年2月15日               │96年7月12日               │96年8月6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公權期間或罰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額            │1 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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