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古志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②1 年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③1 年確定,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又編號①、③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①之罪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7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④1 年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⑤5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⑥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⑤、⑥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⑦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⑧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刑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26 巷126 弄1 衖4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武漢路口緝獲,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