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60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志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207 巷旁工地2 樓,見林秋妹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林秋妹所有」)置放該處之電鑽2 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上開電鑽2 組,惟未及(起訴書誤載為「未即」)得手即遭林秋妹發現嚇阻,並報警到場查獲而未遂。
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為吳澤彥所有,於106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興安路15之11號」〉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予以收受並使用之(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古志明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秋妹、被害人吳澤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逞,惟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財物及所收受之贓物,業分經告訴人林秋妹及被害人吳澤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440 號卷,第27頁;106 年度速偵字第3389號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電線接頭1 組,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3389號卷,第51頁),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