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96號、第23321 號、第23524 號、第23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志明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0、91年間復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㈠㈡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7日;
㈣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㈠、㈢至㈥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2 月又15日、2 月,並分別就減刑後之㈠罪與不得減刑之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1 月、減刑後之㈤、㈥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3 月又15日與㈠至㈢罪減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古志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竊盜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失竊物品,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志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邢建華、陳清德及謝國隆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古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查獲經過 │證據欄 │主文 │ │號│犯罪地點 │ │ │ │ │ │ ├─┼─────┼────┼──────────┼─────────┼─────────┼────┤ │一│99年7 月20│李建興 │古志明於左揭竊盜時間│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1.99年7 月20日下午│古志明竊│ │ │日下午3 時│ │、騎乘車號IUM-328 重│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 4 時35分許桃園龍│盜,累犯│ │ │許,在桃園│ │型機車行經左揭竊盜地│所調閱失竊地周遭監│ 潭鄉○○村○○路│,處有期│ │ │縣龍潭鄉中│ │點,徒手竊取李建興所│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 63巷14弄1 衖4 號│徒刑陸月│ │ │興路63 巷 │ │有之洗孔機1 台,旋即│古志明犯行,於99年│ 1 樓監視錄影畫面│,如易科│ │ │14弄1 衖4 │ │至二手工具商變賣。 │8 月6 日下午4 時許│ 照片9張 。 │罰金,以│ │ │號1 樓前。│ │ │,在桃園縣龍潭鄉福│2.被告古志明犯案時│新臺幣壹│ │ │ │ │ │龍路二段358 巷口旁│ 所騎乘之機車及所│仟元折算│ │ │ │ │ │為警攔檢盤查。 │ 戴之安全帽照片共│壹日。 │ │ │ │ │ │ │ 4 張。 │ │ │ │ │ │ │ │3.車牌號碼IUM-328 │ │ │ │ │ │ │ │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 │ │ │ │ │ │ 車籍1 份。 │ │ ├─┼─────┼────┼──────────┼─────────┼─────────┼────┤ │二│99年7 月30│邢建華 │古志明於左揭竊盜時間│於99年7 月30日上午│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古志明竊│ │ │日上午9 時│ │、騎乘車號IUM-328 重│10時10分許,在桃園│ 龍潭分局查獲刑案│盜,累犯│ │ │許,在桃園│ │型機車行經左揭竊盜地│縣龍潭鄉○○路157 │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 │ │縣龍潭鄉民│ │點,徒手竊取邢建華所│巷口查獲古志明,並│ 1 紙。 │徒刑陸月│ │ │族路81巷8 │ │有之電鑽機、砂輪機各│在桃園縣龍潭鄉民族│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如易科│ │ │號廠房內。│ │1 台,旋即藏匿於該地│路81巷8 號公司廠房│ 龍潭分局扣押筆錄│罰金,以│ │ │ │ │址公司廠房大門旁草叢│大門草叢內起獲電鑽│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壹│ │ │ │ │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機及砂輪機各1 台。│ 1紙。 │仟元折算│ │ │ │ │據告訴)。 │ │3.刑案現場及贓物照│壹日。 │ │ │ │ │ │ │ 片共5 張。 │ │ ├─┼─────┼────┼──────────┼─────────┼─────────┼────┤ │三│99年8 月3 │陳清德 │古志明於左揭竊盜時間│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1.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古志明竊│ │ │日上午9 時│ │、騎乘車號IUM-328 重│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 寮218 之14出入口│盜,累犯│ │ │許,在桃園│ │型機車行經左揭竊盜地│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處監視錄影畫面照│,處有期│ │ │縣龍潭鄉九│ │點,徒手竊取陳清德所│線查獲。 │ 片1 張。 │徒刑陸月│ │ │座寮218 之│ │有之空壓機1 台、電鑽│ │2.桃園縣龍潭鄉自由│,如易科│ │ │14工寮內。│ │1 支、電鋸1 部,旋即│ │ 街底監視錄影畫面│罰金,以│ │ │ │ │至中古工具商變賣(侵│ │ 照片2 張。 │新臺幣壹│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3.被告古志明及其所│仟元折算│ │ │ │ │)。 │ │ 騎乘機車照片3 張│壹日。 │ │ │ │ │ │ │ 。 │ │ ├─┼─────┼────┼──────────┼─────────┼─────────┼────┤ │四│於99年8 月│謝國隆 │古志明於左揭竊盜時間│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1.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古志明竊│ │ │6 日中午12│ │、騎乘車號IUM-328 重│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 畫面照片2張。 │盜,累犯│ │ │時30分許,│ │型機車行經左揭竊盜地│所調閱失竊地周遭監│2.被告古志明與其犯│,處有期│ │ │在桃園縣龍│ │點,先穿越竹林鑽進倉│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 案所騎乘之機車照│徒刑陸月│ │ │潭鄉○○路│ │庫後進入竊取銅線60公│古志明犯行,於99年│ 片2張。 │,如易科│ │ │501 號對面│ │斤,旋即至變賣予名為│8 月9 日晚間11時50│ │罰金,以│ │ │倉庫。 │ │「阿財」之男子(侵入│分許,在桃園縣龍潭│ │新臺幣壹│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鄉○○路249 號(龍│ │仟元折算│ │ │ │ │。 │門賓館)前為警查獲│ │壹日。 │ │ │ │ │ │。 │ │ │ └─┴─────┴────┴──────────┴─────────┴─────────┴────┘